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M110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警察應該保護人民,不該隨便A老百姓的錢,且前揭規定不知是何人所定云云,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乙節,業經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宏 到庭結證屬實(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泛稱警察不該隨便A老百姓的錢,經本院傳喚復未到庭,無從審認其否認違規之理由。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