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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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上述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養豬所收廚餘不夠飼養豬隻,清晨時刻見路邊有廚餘有機可趁,而竊取基隆市環保局所有廚餘桶,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40元),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以其小貨車上昇降機竊取廚餘桶,昇降機昇至一半時,旋為該局廚餘回收班長發現而尚未竊取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6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小貨車上昇降機竊取基隆市環保局所有放置騎樓之廚餘桶2桶,昇降機昇至一半時,旋為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廚餘回收班長乙○○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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