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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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42
6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3月30日、92年
7月21日,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確定,並先後於90年4月4日、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96年1月9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95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李仁順 ,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時發現在其停車位置路邊,有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李仁順經警詢問後坦承為其所有,該包毒品扣於李仁順施用毒品案件下),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96年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乙○○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欲向前盤查時,其即因心虛將所攜帶以吸管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丟棄於地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吸管1支,而悉上情;㈢9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乙○○因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依警通知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3月30日、92年7月21日,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確定,並先後於90年4月4日、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
,顯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均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
7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支(淨重0.0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30號鑑定通知書1紙,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吸管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