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九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建物,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獨資向法院拍定買受。嗣因父母擔心上訴人乙○○無足夠收入置產,乃應父母要求,將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乙○○,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藉買賣名義辦妥移轉登記並供其居住,以便二人共同奉養父母,但附以須共同奉養父母,或日後乙○○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之負擔及解除條件,乙○○亦同意,並遷入與父母共同居住,詎乙○○婚後丕變,自八十七年起,非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將父母趕出系爭房地,又另行置產,搬離原住居處。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丙○○。乙○○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已依法撤銷前開贈與,且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並有詐害伊之債權情事等情。爰依撤銷贈與、撤銷詐害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贈與丙○○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㈡塗銷乙○○與丙○○就上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乙○○向被上訴人購買,乙○○除每月負擔房屋貸款外,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尚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作為頭期款,並非受贈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存在贈與關係,但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丙○○時,被上訴人尚未為撤銷贈與之行為,根本未取得乙○○之任何債權,則乙○○與丙○○間之贈與行為,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況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撤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取得,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竣。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乙節,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中,雖亦主張兩造間實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因乙○○不履行贈與之負擔,故依法撤銷,雖經桃園地院認被上訴人所稱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父親 戴榮 賜二人,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該贈與契約拘束並履行負擔之理,而否定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惟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另提出證人 戴春蓮戴春緞 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桃園地院前開訴訟之原判斷,被上訴人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得再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向桃園地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因兩造父母慮及乙○○無力置產,提議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給與乙○○,使其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奉養父母,被上訴人因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假買賣名義將之移轉登記予乙○○,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雖肇因於父母之建議,但因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僅被上訴人有處分之權利,且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及單務契約,僅須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接受即成立,系爭房地經由被上訴人無償移轉予乙○○後,乙○○並無異議,且事實上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堪認乙○○係以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默示行為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甚明。惟因乙○○提出之繳納單及利息收據(均影本)之繳款人名義並非乙○○,而是被上訴人,且亦未經銀行收款人蓋章,自不得作為乙○○已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證明,又其提出之日記帳(影本)為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其再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至其另提兩造及父母家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召開之家庭會議譯文記錄,並非僅針對系爭房地而討論,另尚涉有父母扶養、醫護、停車及兩造兄弟間之分產糾紛,自難僅因兩造父親 戴榮賜 說有出資八萬元,即認該款項係購屋款。況兩造之父戴榮賜嗣已證稱,該八萬元係乙○○出資修鐵門;而證人即 黃春權 之胞姐戴春蓮、戴春緞亦證實乙○○就系爭房地未出資在卷,參以乙○○雖一再主張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但就其購買之總價款究為若干?其負擔之房屋貸款總數?何時支付其主張之購屋款八萬元?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明,顯與社會上出資購買不動產之一般常情不符。且其辯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乙○○就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支付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七十四年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四十萬元,前三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故其每月應繳款按其繳納性質為單純利息或貸款本息,暨按當期所餘本金數額、利率調整而有不同,而依卷附土地銀行放款所載,該貸款每月繳納款項有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等不同數額。上訴人辯稱乙○○每月均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云云,顯與前述貸款採浮動利率,每月貸款應繳利息並非固定不變之事實相左,而非實情。且乙○○確已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家庭會議提議日後貸款之事由乙○○負責,即認有買賣情事。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各二分之一予乙○○,並供其共同使用,主要係應父母要求,並便於兄弟共同奉養父母,故附有須奉養父母之負擔,及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與物返還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等情,已經證人戴榮賜、戴春蓮、戴春緞證實在卷。而被上訴人與乙○○係兄弟,證人戴榮賜為兩人之親生父親,戴春蓮、戴春緞復為兩人之胞姐,衡情應無故為偏頗一方之理,渠等證言應堪採信。且查乙○○自軍中退伍後,確曾與被上訴人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共同奉養父母,直至八十七年始發生改變,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負擔及解除條件,於乙○○接受系爭贈與時,亦一併經其以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接受。末查,乙○○於八十七年間即有不孝父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業經證人戴春蓮、 戴春蟬 、戴春緞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與乙○○之父戴榮賜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主張乙○○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事實,而撤銷其對乙○○之另件土地贈與,業經該案審認屬實,益見乙○○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乙○○表示撤銷贈與,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二人,而民法四百十二條第一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乙○○明知負有返還之義務,竟仍將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配偶即上訴人丙○○,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乙○○與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丙○○以共有人身分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下稱大溪稅捐分處)申請房屋稅繳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所有權移轉之事,抗辯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證人即大溪稅捐分處人員 林福昌 證述情節,被上訴人顯從未因丙○○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而受通知,自無從知曉所有權移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事必已知情,乃其主觀片面之臆測,尚無可採。足認本件顯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乙○○與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乙節,為本件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另案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判斷,不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與乙○○間附有負擔贈與之主張。而證人(陳)戴春蓮、戴春緞於該案已到場作證(見一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為該案所未採信,則就同一證據方法再為調查,能否謂係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已非無疑;且其二人證述系爭房地過戶之前即已約定乙○○要奉養父母親,乙○○當時亦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0頁),既與乙○○及被上訴人之父戴榮賜於該案證稱過戶系爭房地時並未告訴乙○○等詞全然不合(見一審卷第二三二頁),復與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乙○○並未知悉等情(見一審卷第二0頁),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依父親之建議而過戶給乙○○,乙○○當時並不知情等語不符(見二審上易字卷第六三頁),是以上開二名證人事後在本件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則單憑該二名證人之證述,是否足以推翻兩造前開另案之判斷?攸關本件得否為與該案為相反之判斷,尚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查登記為乙○○名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見一審卷第十五、十七頁),而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由律師發函表示撤系爭銷贈與,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一審卷第三四頁),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於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取得,而乙○○於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丙○○時,被上訴人對乙○○究有何確切債權存在(若有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似對其父負扶養之責)?似未據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及舉證,而原審既未調查並說明當時被上訴人對乙○○有何確切債權存在,復疏未斟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時間已在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之後,遽認乙○○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妻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無違誤。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係依此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僅以受益人丙○○為被告即足,當無併列乙○○為被告之餘地。原審未經闡明,遽命乙○○亦應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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