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抑鬱;且不滿政府施政,復感於民國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後政局動盪,為宣洩情緒,謀以非法、激烈之手段引致社會注意,並傳達反對台獨之政治理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安罪之目的,而製造爆裂物,以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未經許可,開始構思、謀劃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及足以宣洩煤氣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裝置(以下簡稱:炸燬裝置)。謀定後,有下述之準備進而著手實行之行為:(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自台中住處北上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車站(以下簡稱台北車站)附近觀察地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不知情之 葉洪詩琴 承租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七四號之廠房,做為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之處所。進而在台中地區之五金行、香舖、百貨商行等處,購買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所需之材料、器具如三合板、木質角棍、油漆、矽力康膠、高碳鋼鋸片、鐵鉤、鞭炮、線香、塑膠桶、菜籃車、塑膠繩、鋼絲、螺絲、滑輪等物。液化瓦斯(即家中之瓦斯桶,以下簡稱瓦斯鋼瓶)。(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致函台視新聞主播 蘇逸洪 ,略以:「有個重大新聞要告知倆位⑴台視主播蘇逸洪⑵TVBS主播 李四端 。立委選舉前一個星期會用快遞書信告知這新聞內容,可影響整個立委選情,你們可主導整個台灣新聞。新聞通知時間: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十日這五天你們倆會同時收到。這五天每天十點至十一點要在公司等待信件,誰有耐心,誰就能成為台灣第一主播。此新聞會持續十五天,這十五天我會用不同的方式通知,收到新聞請即刻發佈出去,信件內附有些證據,可讓你們安心公佈出去。這新聞足以震撼整個台灣,你們倆只要在主播檯把這消息發佈即可。這新聞足以讓你們成為新聞焦點。我的代號:九九九」等語(以上信函實際上僅寄送蘇逸洪。又該信函係上訴人前往中壢訪視其姊 高寶蓮 時,在中壢市建國郵局內,以限時掛號寄出)。(三)上訴人為避免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二七九之一號旁之第二大雅橋頭處,擊破三V—一八0一號(未懸掛車牌,係裕源輪業行 陳佳權 所有,停在該處展售)自小貨車玻璃後,以接電線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得手後隨即駛回承租廠房內,以便盛裝瓦斯鋼瓶及製作炸燬裝置。進而於次(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先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以備將該車車牌改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自小貨車上。
(四)上訴人完成租屋、發信、竊車、租車、材料及器具之採購,並備妥己有之相關工具、材料後(以上詳原判決附表二),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購買二十公斤裝之液化瓦斯(即瓦斯鋼瓶)十一瓶。在承租之廠房內製造炸燬裝置。其具體方法為:先將竊得之自小貨車車內後座座椅全部拆除,再將所購買之瓦斯鋼瓶分三排放置於車內。第一排平躺放置四瓶,並以塑膠繩、沾汽油的棉花等,將電瓶懸掛在車頂,另以鐵管綁在電瓶上以增加重量;電瓶之一端另以鋼絲連接至第一排平躺四瓶瓦斯鋼瓶之旋鈕;而懸掛電瓶之塑膠繩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電瓶往下墜,藉以帶動纏繞瓦斯鋼瓶之旋鈕之鋼絲,將第一排的四瓶瓦斯鋼瓶旋鈕打開(上訴人為確保電瓶往下墜時,得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鈕,將部分瓦斯鋼瓶上方用以帶動旋鈕之手輪拆除,代以適合之木棍,將鋼絲纏繞、緊綁在木棍上)。第二排放置五瓶,並分上下兩層,將已切開瓦斯噴嘴(或稱充填口)之其中二瓶,以大量之塑膠繩、沾汽油之棉花固定於車頂,以為引燃觸媒;另以鋼絲連接下面一層平躺放置之三瓶瓦斯鋼瓶旋鈕;上開塑膠繩亦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上面一層之瓦斯鋼瓶往下墜,藉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鈕,而將第二排下層平躺的三瓶瓦斯鋼瓶旋鈕打開。第三排瓦斯鋼瓶有二瓶,單純直立在長方形木箱上,但均切開噴嘴。而完成足以宣洩煤氣引燃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炸燬裝置。上訴人另以前述購得夾板,併大量之鐵釘、螺絲釘,訂製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厚實之木箱(木箱內隔成上、下二層,以下簡稱大木箱),進而填充數量不詳之煙火類之火藥(約二手掌接合後足以捧起之數量)、塑膠管、砂輪片、木頭等雜物,再以鞭炮之爆引連結至箱外,箱外再纏繞大量之膠布,而製造成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及爆發性之爆裂物既遂。上訴人為達前開目的,另製成不具殺傷力,非屬爆裂物之該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木箱二個。(五)上訴人製造前揭炸燬裝置、爆裂物及木箱後,併將二十公升裝空塑膠桶六個、線香及棉線等雜物放置車上,再卸下其所承租之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號牌,改懸掛在先前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掩人耳目。旋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該更換車牌後之贓車北上,途中在台北縣三重市國園加油站購油,將六桶塑膠空桶盛滿汽油;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台北後,先將汽車停放在台北車站西側停車場(係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或嘟嘟房停車場)。旋即以公共電話聯絡「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公司),佯稱為黃先生,委請該公司派員前往台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取貨送件,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五日間書寫之信函二封(內載:「恐怖攻擊:今日有數起爆炸案發生,收到時可能已開始爆炸,收到信時,即刻發佈出,疏散人員,減少傷亡,疏散以火車站為中心,半徑乙公里,火車站共有三門炸彈。最後,第四個也是最精彩的一幕,是今日最大威力,也最強的炸彈,足以摧毀一0一商場及一0一大樓外貌,其威力驚人,為不傷及無孤(辜),請疏散一0一周圍一公里,炸彈定時在11:30分引爆,請拆除人員務必在11:30分前拆除完畢,否則人員必須疏散一公里之外,爆炸威力足以夷平一0一商場,你的工作要迅速發佈,讓人員傷亡減少。炸彈的位置在一0一商場頂樓……總統選舉二顆子彈,立委選舉四顆炸彈,你們可在這二句大作文章。我的訴求是要求陳總統放棄台獨,兩天後有限時專送信件,代號:九九九」等語),併附上疑似爆裂物照片,委請不知情之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人員 謝銘聰 ,要求務必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前將上開二恐嚇信件分別送交台視新聞部蘇逸洪及TVBS電視台新聞部李四端。而以透過媒體傳播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上訴人完成信函遞送後,旋即返回前開停車場,除取下B五—四二七三號汽車之號牌外,並先將該附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及偽裝成爆裂物之編號三、五所示物,放置在台北車站北二門門口旁;再將偽裝成爆裂物之如該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放置在台北車站南三門門口附近,藉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為避免引爆自小貨車內之瓦斯後會傷及無辜,先將上開自小貨車移至停車場之角落,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確認該車四周無往來行人後,承前開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該車副駕駛座之線香,啟動車上之前開重力連動裝置,以開啟置放在車上瓦斯鋼瓶之旋鈕,而宣洩瓦斯鋼瓶內之瓦斯後,旋即離開現場,致使宣洩外漏之瓦斯遇火產生氣爆,導致該自小貨車炸燬燃燒,濃煙沖天,並波及炸燬停放在旁之 陳志隆 所有之三T—0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及 張嘉琪 所有但交由 張佳俊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張佳俊所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隆、張嘉琪、張佳俊(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業據陳志隆、張佳俊提出告訴),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瓦斯鋼瓶十一瓶(另有一瓶,上訴人在承租之廠房,嘗試以砂輪機切割充填口以期加速瓦斯外洩速度,惟因技術不夠精良,未能完成,先將切割失敗之該瓦斯鋼瓶棄置於台中市福上巷二二一號旁之電線桿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無足夠證據證明扣案疑似爆裂物之小木箱物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木箱)確實含有火藥成分,而認該物品非屬爆裂物;又以扣案疑似爆裂物之大木箱物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證人 劉立中 (即刑事警察局負責鑑驗上開物品之人員)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稱該容器必須很密閉才會爆裂等語之陳述,認該物品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屬於上訴人製造完成之爆裂物,因而論定上訴人上揭罪刑。然查依證人劉立中於原審法院證稱:上揭大木箱物品在其內之塑膠管及塑膠管內均有火藥成分,法務部調查局僅鑑定該大木箱外圍木片成分,故認定沒有火藥成分,然經擊解(指以水砲擊解),該大木箱本身只有焚燒,沒有爆炸等語(見原審矚上重訴字卷第一八0頁背面);又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同上卷第一四七頁)鑑定結果欄記載「送鑑木箱及木箱碎片,業經水砲擊解,已無法一窺整體內建組合構造原貌,僅以檢視、測量已裂解之分件,參考相關蒐證照片資料予以鑑析論述……;檢視大木箱內壁之孔洞及相關木片無燃燒痕跡如照片三,復以呈色反應法檢驗未發現火藥殘留成分。……由送鑑證物狀況並參酌蒐證照片研判,送驗之大木箱經水砲擊解後燃燒」等語等情。故該大木箱物品是否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人員以水砲擊解,並未引起爆炸,仍非無疑,仍有再勾稽研求之餘地。㈡按卷附(附於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四十二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證物編號3-2爆裂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扁平小木箱物品),以及證物編號3-3爆裂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列之大木箱物品),其內均含有火藥成分,木箱均以膠帶纏繞包裹,並均有爆引連結至木箱盒內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上揭大小木箱類似爆裂物之物品,裏面均有火藥,應係未完成的爆裂物,將它列為有殺傷力的爆裂物,伊比較不能認同等語(原審矚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五頁);又證人劉立中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上揭小木箱物品,伊判斷應該有火藥成分,小木箱有炸飛的燃燒,但伊沒有說它有殺傷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背面)。綜合參酌以觀,上揭大小木箱物品,是否係上訴人所著手製造,而尚未完成之爆裂物?抑或已製造既遂?事實審法院自應併就上揭事證連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詳查審酌,憑以釐清事實,俾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認上揭小木箱物品無火藥成分,非係爆裂物,又認上揭大木箱物品已具有爆炸性能,憑以為判決,自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準放火罪部分之事實未記載「致生公共危險」,亦使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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