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街26之5號之「上青海產店」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海產店內,受甲○○所託而保管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4顆(另1顆子彈無殺傷力)之紅色皮包,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櫃臺後方置物櫃內。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青海產店」,在櫃臺後方置物櫃內起出上開皮包,乙○○見狀隨即取走該紅色皮包,並往戶外方向走去,經執勤員警當場攔阻並檢視該紅色皮包後,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丙○○、 章新川陳書誠張添財黃旭隆高森榮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案外人甲○○所託保管上開紅色皮包,惟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皮包內藏放槍彈,事後也沒有打開皮包查看,並無寄藏槍彈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基隆市○○街26之5號「上青海產店」內,受甲○○所託而保管上開藏放槍彈之紅色皮包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又上開槍彈係經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青海產店」內搜索查獲,亦經在場人丙○○、章新川、陳書誠、張添財、黃旭隆、高森榮於警詢證陳無誤,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一綽號「龍發」之男子寄放上開槍彈,起訴書並據之記載於犯罪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當時因為緊張認錯人,實際上是甲○○所寄放,復經甲○○到庭結證屬實,故本院認定扣案槍彈應係被告受甲○○所託而寄藏之。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受寄皮包當時並不知道裡面藏放槍彈,固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陳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皮包內藏放槍彈等語相符,惟被告與甲○○均稱彼此間並不熟識,甲○○僅係前來店內消費二、三次之客人,則被告應無未加聞問即應允保管來路不明皮包之理。且依執行搜索警員丁○○、 賴詠隆 以及 蔡建夫 之結證,當天丁○○在櫃臺下方置物櫃搜出1只紅色皮包,隨即詢問在場人係何人所有之物,當時在場六名男子均稱不知情,此時被告上前表示皮包是客人所寄放,並拿走皮包往戶外方向走去,表示要還給寄放之友人,經丁○○站在門口阻止,並要被告打開皮包以供檢視,被告表示不敢打開別人之物,遂由丁○○自行打開皮包,並發現裡面有手槍子彈(95年12月25日、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若不知紅色皮包內藏放槍彈,僅需向警方表明係客人寄放即可,何需急於取走皮包並往戶外方向離去?足見被告上開不知情之辯解,明顯不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當日並未取走警方搜出之紅色皮包,而是要取出自己皮包內之證件以供警方查證云云,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警詢筆錄中寫到當警察要檢查皮包時,你急著要將皮包拿走?)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想說是客人寄的,想把它拿到外面去」、「(拿到外面哪裡?)不知道」(偵查卷第61頁參照),足見其於本院翻異辯稱未取走皮包往戶外走云云,無足可採。
(三)又依甲○○之證述,扣案槍彈係友人「 李連富 」於94年底寄放,因一直沒有取回,其將之藏放在南榮公墓附近,迨95年8月底,將槍彈取出,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計畫攜帶槍彈前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途中繞去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坐坐,後來接到朋友電話,約其回家喝酒,故將裝有槍彈之皮包寄放在被告店內(96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甲○○既已決心攜帶槍彈前往警局投案,竟於途中攜帶槍彈先前往被告經營之海產店,目的只是為了「坐坐」,實與常情不符;且以甲○○先前將他人所寄放之槍彈長期藏放在南榮公墓之謹慎心態,豈有只因為朋友邀約其返家飲酒,即暫時打消投案念頭,並隨意將裝有槍彈之皮包寄放在不甚熟識之店家,完全無懼於店家可能發現槍彈後報警之風險?更見甲○○此部分所言不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援引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09863號函記載:扣案手槍、彈匣、子彈以及皮包等物,經鑑識科採證,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乙節,辯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打開皮包,不可能知道裡面藏放槍彈云云。惟所謂「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與「未採獲任何指紋」不同,此可自被告供承其自甲○○處收受上開皮包,則該皮包上至少應有被告與甲○○之指紋,但警方卻於皮包上未能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乙節得證,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實際試射,其中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34223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5張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誤(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照)。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6張可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係受客人付託始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且寄藏之時間甚短,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惟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
1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另1顆鑑驗試射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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