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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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9、2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黃錦堂 (另經本院判決)二人係朋友關係,因丙○○積欠黃錦堂新臺幣(下同)1000元遲未返還,及曾拿刀砍乙○○而傷及在旁乙○○之友人 葉凱倫 ,二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事先協議不論何人遇到丙○○均應通知對方,並將丙○○強行帶走以便處理前述與黃錦堂之債務及砍傷葉凱倫之恩怨。民國94年9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黃錦堂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巧遇丙○○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人在○○○鎮○○○○路○○巷○○○號住處之乙○○,乙○○於接獲電話約1分鐘後即到OK便利商店,以手將丙○○之脖子勒住,黃錦堂則在一旁看顧,以此方式一同強行將丙○○帶至前述黃錦堂之住處房間內,由乙○○將房門鎖住使丙○○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黃錦堂即自丙○○身上搜出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並決定以扣留行動電話及健保卡做為債務之擔保,此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丙○○行使權利,乙○○另持原置於房間內之開山刀1把,砍傷丙○○之左手臂及左肩後,再將開山刀交給黃錦堂,黃錦堂則持之砍丙○○之左手腕,致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併橈神經斷裂及鎖骨骨折之傷害後,始讓丙○○自行離開現場前往就醫。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黃錦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楊舒君、吳騰、簡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院分院95年9月4日(95)長庚院基字第0980號函1紙、95年11月2日(95)長庚院基字第1235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同前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配合調整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3.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同前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配合調整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其行為各別獨立,惟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若依修正後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3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其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乙○○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黃錦堂及乙○○2人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6.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與黃錦堂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間,均係解決被告黃錦堂與丙○○間之債務問題,及被告乙○○與丙○○間砍傷葉凱倫之恩怨所為之行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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