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叄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叄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被告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聲明撤回對丙○○○訴之訴,為丙○○○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後,駕駛其母即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超速行經淡金路三段二號前時,撞及在該處道路邊緣,正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門之伊,致因而受有右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伊因乙○○車禍肇事受傷,計支出醫藥費四萬八千元、受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十七萬七千元;又傷害雖經治療,迄仍覺頭痛,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精神痛苦無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七十七萬五千元。而丙○○○明知乙○○無駕駛執照,且欠缺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常識,本不應騎乘機車,以確定保行人安全,竟將該機車交乙○○騎乘,而肇致本件車禍,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就伊所受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全肇因於乙○○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伊於案發當時已將系爭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尚無偏離之情形,被告抗辯伊與有過失,進而主張以系爭機車修理費及乙○○受傷致精神上損害,為抵銷抗辯,核不足採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為乙○○所有,且其業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應自負法律責任,實無令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乙○○確因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不慎撞傷原告,但原告為圖購物方便,任意停靠於商店前離路邊逾二點三公尺遠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因此致使乙○○騎乘系爭機車車頭先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往左偏移前行而撞上原告,故而原告實與有大部分之過失;且原告提出⑴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似曾添加,主治醫師姓名亦有誤植、⑵哈哈活力站薪資明細標示不明、⑶立春堂中醫診所看診與乙○○過失傷害無關、⑷國泰醫院收據模糊不清、⑸馬偕醫院單據中耳科門診四百五十元非車禍所致,另證明書費一千八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扣除後僅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必要費用、⑹乙○○年僅二十四歲,又只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僅二萬元,原告則早已康復,請求七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非乙○○可得負擔,應以三萬元為適當、⑺因原告上開過失,致乙○○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客車,再撞及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臉擦傷、鼻尖擦傷之傷害,雖屬輕微而未就醫,然所受精神上痛苦估算為三十萬元,又系爭機車右側手把擦損、前外殼破裂、後視鏡斷裂、踏墊右邊破裂、右側殼破裂等,乙○○為之支出維修費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以上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足可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乙○○無照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受傷之事實,為乙○○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與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明知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未臻純熟而騎乘機車,且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且事發當時氣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後,仍騎乘系爭機車,且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刑事卷附警訊筆錄),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入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其疾病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⑵右上頷骨骨折、⑶脊髓液鼻漏症」,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稱國泰醫院)門診,「主訴車禍後有右臉頰腫痛及頭痛,故來院檢查X光及電腦斷層。患者就診之原因與其同年三月八日之車禍有直接關係」等情,有馬偕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三二七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及國泰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三)管歷字第一一三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稽,堪認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乙○○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乙○○即應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審酌如次:
⑴原告請求醫藥費中,國泰醫院部分一千一百二十元,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一○
八頁);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一百五十元,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治療「右腳踝拉傷」之費用,有該診所中醫師 蔡旋立 回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與其甫受傷在馬偕醫院診療內容不符,其復不能證明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抗辯該部分非屬本件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非無可取。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耳鼻喉科初診,主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頭部外傷,其妻發現自此而後有雙側聽力損失現象,同時病患主訴有右側耳鳴現象,但當天施行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兩耳聽力正常沒有減損情形。至於耳鳴原因為主觀敘述,頭部外傷是可引起,但亦可有其他原因導致,在正常聽力下無法判斷是否緻純粹僅由頭部外傷引起」等情,亦據馬偕醫院以上開函復在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四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頁)亦屬無據。另馬偕醫院單據中尚有二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一千八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八頁),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餘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必要費用,有醫療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給付,尚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為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亦已捨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大專學歷(見警訊筆錄)
,其主張任職哈哈活力站永和店店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以下),每月薪資五萬九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九十一年度計取得自任負責人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及金融行庫利息所得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九十二年度計取得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執行業務所得二千四百元、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薪資所得二千元,及金融行庫利息所得七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以下)。乙○○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任職工人(見警訊筆錄),自述每月收入二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以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年齡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七十七萬五千元為計算其精神慰藉金標準,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⑷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離道路右側邊緣二點三公尺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事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規定,是其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乙○○所騎乘機車車頭先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往左偏移前行再撞及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側車旁之原告,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責任輕重,認應減輕乙○○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始為適當。據此計算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應減輕乙○○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臉擦傷、鼻尖擦傷」之傷害,有刑事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堪可信實。惟其自認未曾就醫,足見所受傷害甚微,本院斟酌前述各項情狀及乙○○所受傷害,認其主張以三十萬元為計算精神慰藉金之標準,亦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至乙○○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右側手把擦損、前外殼破裂、後視鏡斷裂、踏墊右邊破裂、右側殼破裂等,計支出修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第七五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系爭機車為00年五月九日領照使用,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一年又十月,而上開估價單上載修理內容均為材料換新,自應全數予以折舊。依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而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乙○○支出之修理費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應折舊為四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5680×536﹨1000=8404,第二年折舊:(15680|8404)×536﹨1000×10﹨12=3250,殘餘價值:15680|8404|3250=4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乙○○所受損害為二萬四千零二十六元,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計為一萬二千零十三元,乙○○以該金額與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則乙○○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二元(000000|12013=135312)。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為丙○○○所有,其明知乙○○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欠缺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常識,本不應騎乘機車,以確定保行人安全,竟將該機車交乙○○騎乘,而肇致本件車禍,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就伊所受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丙○○○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乙○○,有行車執照足憑,原告所為主張已有不實,復未舉證證明丙○○○有何與乙○○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該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對乙○○請求之十三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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