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頂越有限公司(下稱頂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雇用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會計,二人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成為男女朋友。惟A女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離職後,漸疏遠甲○○,並提議分手,詎被告甲○○心有未甘,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A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附近巷口,見A女獨自一人駕車返家,即要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A女不從,被告甲○○即摔壞A女之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態度凶暴,A女不得已,遂任由甲○○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佳豪汽車旅館(下稱佳豪旅館)。
嗣二人進入該旅館八五八號房後,被告甲○○即要求A女褪去衣服,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持自備相機強拍A女裸照,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如果不從,要對A女家人不利」「要在A女住處附近張貼A女裸照」等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甲○○強拍A女裸照後,原欲拿走A女衣服,先行離去,A女見狀,為取回衣服及安撫被告甲○○之情緒,乃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甲○○事後仍將A女之裸照送洗,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或三日上午,將A女之裸照(已裁剪過,僅留身體部位,共有十二張,其中四張為裸照之影印本)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四個以信封袋包裝,置於A女之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且利用頂越公司及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蕭明德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傳簡訊予B,試圖破壞A女與B之婚姻關係,藉以威脅A女繼續與之交往。A女不堪其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A女之夫B君之證述、被告甲○○坦承對A女拍裸照、扣案A女之裸照碎片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證明照片上有被告之指紋、拍攝A女裸照之照相機照片一張、被告甲○○記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書一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者之資料及傳訊給B君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帶A女至佳豪旅館拍攝裸照,然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辯稱:
1、其並未摔壞A女之手機,事實是當晚A女停車後正在看手機時,因其突然出現並叫了A女一聲,A女嚇了一跳,致手機掉到地上。
2、在賓館時其與A女因故吵架,其甚為生氣,擬與A女分手,因此欲拍A女之裸照當作留念。是A女自動脫去衣服擺各種姿勢供其拍照。
3、拍完裸照後其本欲離去,A女跑到車庫將其拉回到床上,A女對其採取柔性攻勢,其才又與A女發生性行為。
4、裸照是其將A女之頭部剪去,讓人分不出是誰,才丟在B君汽車之擋風玻璃上,至於未使用之保險套是每次在汽車旅館A女將保險套收集,何以會在B君之汽車內,其無從知悉。
5、自拍裸照後,A女又曾與其外出三次,其中一次亦發生性行為。
6、其雖曾傳簡訊給A女之夫即B君,其目的在勸B君好好照顧A女,並非欲破壞彼等之感情。
五、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
1、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要求你上他駕駛之車子,有沒有講恐嚇的話?或者用強暴的行為?)沒有用恐嚇及強暴的話及行為,只是用很兇的口吻命令我上車。」、「(你們到賓館途中有無講話?)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隨便他,然後他就開車到賓館去。」等語。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帶A女上車時,對A女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在車上A女亦同意與被告甲○○同至汽車旅館。
2、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賓館裡面,被告要妳脫衣服,有沒有用恐嚇的話?還是用強暴的行為?)恐嚇的話和強暴的行為還是沒有,他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叫我把衣服脫掉。」、「(被告甲○○在要妳脫衣服時,有無拿任何兇器?)沒有。」、「(當時妳脫衣服時,妳是否知道要做什麼?)我知道他要拍我裸照,因為他之前一直要求我,我如果要離開,就要讓他拍裸照::。」、「(被告拍裸照的目的為何?)他是說要做紀念,至於他的動機事實為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足徵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被告甲○○對A女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脫其衣服,A女脫去衣服時亦明知被告甲○○要拍其裸照,而其仍無異議。
3、置放裸照及傳簡訊部分,是否藉以威脅A女繼續與其交往:被告甲○○將A女之裸照(已裁剪過,僅留身體部位,共有十二張,其中四張為裸照之影印本)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四個以信封袋包裝,置於A女之夫B君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部分,雖被告甲○○辯稱其僅將該裝已裁剪過之裸照信封夾在汽車擋風玻璃雨刷夾上,與證人B君證稱該信封是置於汽車駕駛座旁之椅子下,情節互異,然依常情,任何一張人像照片,要區別究竟是何人?最重要的是該照片上人物之臉部或頭部,若將照片之臉頭部剪去,僅於裸露之身體部分之照片,除非身上有某些特徵,否則實難令人判別該身體究係何人?又所謂欲藉某事相要脅,應是指將該事隱瞞不公開,讓該事成為二人間之秘密,始有其中一人欲將該秘密公開讓第三人知悉,來作為要脅另一人之藉口。經查扣案之女人裸照碎片,其乳暈上有一小白點,B君是A女結婚二十餘年之夫,該照片雖無頭臉,一看即知係其妻等情,業經B君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確認照片上之裸照之人就是你太太?)我跟他結婚二十多年,所以很清楚那就是我太太的裸照。」、「(妳太太身體上有何特徵?):::他的乳暈上有一個白點,很像青春痘,是左邊或右邊我不清楚,相片中有拍出該白點。」等語,是被告甲○○將身體有特徵之裸照雖剪去頭部,身為丈夫之B君一看即知係其妻之裸照,則偷情之事既已公開,被告甲○○與A女間已無何秘密,被告甲○○對A女還有何事可威脅?是公訴人認被告甲○○置放裸照是藉以威脅A女繼續與其交往,顯屬無據。再觀諸被告甲○○所傳給B君之簡訊,有些是冒名「 淑閔 」之人,稱收訊者為「邱大哥」,表示與收訊者有某些不正常之關係;由其自己署名者,則是勸收訊者夫妻間要相忍、勿爭吵,並無任何詞句是在威脅A女與其繼續來往。
4、是此部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強暴、脅迫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制罪,證據尚有未足。
(二)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A女之指訴被告甲○○恐嚇伊之情形,A女於本院時證稱:「(拍完照片被告甲○○有無跟妳說什麼?)他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會把這些照片貼在我家巷子、我家門口、還有公司門口。」;於偵查中A女卻陳稱:「(他有恐嚇妳?)他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十一月一日在賓館中被告甲○○有持工具恐嚇妳?)沒有。」、「(這中間他有恐嚇妳?)有,恐嚇的言語都不出要殺人放火的事。」等語,對於被告甲○○之恐嚇言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2、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為被告甲○○拍裸照時,非但未反抗,且均配合被告甲○○之要求,擺出被告甲○○所要之姿勢;拍完裸照後,為安撫被告甲○○之情緒,又主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讓被告甲○○發洩情緒等情,則被告甲○○既已獲得伊所要之滿足,應無再對A女實施恐嚇之動機。
3、A女又自承其於本件拍裸照風波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半個月間,又與被告甲○○私下外出三次,其中於十一月十五日外出那次,二人又發生性行為,並陳稱:「因為我已經安撫他,我認為只要我再跟他出去,他就不會強迫我,就不會有事,:::。」等語,是A女於經被告甲○○拍裸照風波後,又事事順從被告甲○○之要求與其外出及性行為,被告甲○○應無再對A女言恐嚇之理由。
4、被告甲○○與A女均為有配偶之人,A女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上班,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二人即開始發生姦情;且A女於九十二年三月底離職後,二人依舊暗中繼續往來,二人通姦時間長達九年多,彼此顯均是男貪女愛之婚外情關係,嗣因姦情為A女之夫發覺,被告甲○○與A女鬧翻,因而有本件糾葛。是A女告訴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其前後內容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況被告甲○○對事事順從之A女應無再加以恐嚇之動機及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除A女之指訴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A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犯行,亦查無以強暴、脅迫使A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