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3日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92巷之巷口前,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15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遠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酒測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前揭時、地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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