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呂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被告 程煒 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涉犯詐欺罪乙節,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略載:「一、緣被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星』之成年人網路賭博之賭債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古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待其加入該詐編集團後,即與『亡星』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30分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重大刑案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14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580,000元,裝入紅色袋子,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將該裝有580,000元現金之紅色袋子交與被告。被告得手後,與不知情之 黃怡慈 ,搭乘由不知情之 楊建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再將上開裝有580,000元現金之紅色袋子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區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综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罪乙節業已起訴在案,是故,足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七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580,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 程煒淯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