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被告王正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宇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故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2面車牌,既已為警查扣而由警代為保管俾發還被害人,此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所載(警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向本案承辦員警電話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34號被告王正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為 孔慶媛 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500巷旁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前,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車牌兩面,改懸於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A車違規行駛遭開立罰單,並通知孔慶媛繳納罰鍰,孔慶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慶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孔慶媛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五)照片3張。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毀損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經查: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違規駕駛A車為警查獲,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並無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並竊取車牌兩面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曾使用前揭車牌兩面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毀損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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