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王昭智 被告 程煒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貪圖抵銷賭債之不法利益,於110年5月間,加入「七星」、「安納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冒名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8時3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察,分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詐欺案件,除非提出保證金,否則須立刻至臺中地院說明,若不到案,將派人拘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275,000元並以粉紅色手提袋裝置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裝有1,275,000元現金之粉紅提袋,交予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步行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167巷附近,搭乘路邊攔停為不知情之 蘇木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臺南高鐵站,轉搭高鐵至臺北市,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廳,將贓款1,275,000元交予指示前來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知去向。原告因遭受被告之詐騙集團詐騙,損害金額總計1,27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0元,即屬有據。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七星」、「安納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27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被告:「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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