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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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玉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玉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後,雖預見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基於縱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金玉煌於同日7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四段與長和一街交岔路口時,碰撞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金玉煌就醫之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金玉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05mg/dL(即百分之0.105),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