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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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祝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清算程序終結,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嗣債務人於109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是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故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債權人無追加分配之聲請權,其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無庸對之為准、駁之裁定(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 莊祝惠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後,移送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應予免責,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娟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堪可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之母 張冬子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債務人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747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債務人於109年11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非屬清算財團,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6.9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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