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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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可以改正行為,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遠離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巡天宮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8月19日10時許前往甲○○○之上開工作地點,欲向甲○○○索討電費繳費單;復於翌(20)日4時許前甲○○○之上開住處烹煮食物;再於同日5時許前往甲○○○之上開工作地點,欲向甲○○○借款,並未遠離上開地點至少100公尺,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①被告曾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②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及工作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及工作地點之事實。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及工作地點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