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昱堃
林孟昀選任辯護人黃龍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馮昱堃、林孟昀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昱堃、林孟昀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被告馮昱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孟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昱堃於民國110年9月3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二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功安四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林孟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安四街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林孟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額6公分撕裂傷疤痕增生、胸部挫傷之傷害,馮昱堃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昱堃、林孟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馮昱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孟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馮昱堃左轉切到我的車道,導致我來不及煞停。三告訴人林孟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告訴人馮昱堃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張、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馮昱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2.林孟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林孟昀、馮昱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昱堃、林孟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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