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33之1號鐵支路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俟甲○○自上址路旁駛入車道時,適被害人 林玉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後側撞擊,為警據報查獲,經施以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坦承不諱似有誤會),辯稱:肇事經過我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我駕車的云云;然查,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被害人林玉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證肇事當日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甚明,被告以該等情詞辯解顯屬卸責;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足參,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6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32,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形;參以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小客車,危及用路人安全,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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