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劉秋福 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財物價值僅三百元,業經被害人取回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