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
乙○○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連楨苑 佯稱需至提款機辦理帳戶凍結手續,致其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被告甲○○將被告甲○○之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等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