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勝利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旋即持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裕盛電器行」,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孫明欽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告訴人發覺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竊取被害人 李旭斌 及 葉正雄 所有之財物而涉犯竊盜犯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七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綜觀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之犯行亦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於同一案件,乃檢察官竟於前案審理中重行起訴本案之犯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