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14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於94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