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判決(附件編號5),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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