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至台南市○○路○段○○○號處,向告訴人甲○○詐購「美耐粉餐具」,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交付支票(發票人:乙○○、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三九○二七號、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一紙,詎該支票提示後,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嗣乙○○未依約給付前揭貨款,且逃逸無蹤,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前揭印鑑不符之支票予被害人,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依此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及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發布通緝日,減去八十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偵查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五月十六日。計算所得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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