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惟被告婚後即不務正業,又喜好
喝酒、賭博,不負擔家計,且動輒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若原告稍有不順其心意,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原告無奈,乃離家前往高雄工作居住,現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已無夫妻之情,婚姻實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玉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惟被告婚後即不務正業,又喜好喝酒、賭博,不負擔家計,且動輒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若原告稍有不順其心意,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原告無奈,乃離家前往高雄工作居住,現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已無夫妻之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玉婷證述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之右揭行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