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被告飲酒之地點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一段86巷口附近雜貨店」;並於同欄第4行補充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地點為「自桃園市○○區○○路一段86巷41號之公司處」;又於同欄第7行「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陳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撞擊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