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曾秀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曾秀娘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被告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因本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曾秀娘因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