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魏哲弘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敏敏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變更為魏哲弘,並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爰以裁定准由魏哲弘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