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對人 楊麗雲
李汪超 李汪偉 李汪熙 李汪忠 李汪源 李汪龍 李 汪錦 李汪杰 邱昱程 李邱玉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2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邱昱程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昱程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2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23元【計算式:48,025元×9/10=4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