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嘪恩利 被告 屠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日結婚。被告離家出走,拒不聯絡,且有案在身,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嘪家佑 到庭結證:我跟原告、爸爸、媽媽同住,從小就住在一起;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住到我家,大約住到去年年中,被告沒有說要走,忽然之間就消失了,被告的東西幾乎都還在家裡;被告剛開始不見的時候,我媽有用LINE傳給被告問她在哪裡,被告幾乎已讀不回,原告也有拜託大嫂去找被告,好像有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不回來;之後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8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已未聯繫。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且已未聯繫,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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