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星光油漆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進彬 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被告 廖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位於桃園市○鎮區○鎮段○○○○號鼎藏璞麗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被告迄仍未給付工程尾款及點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1,757元。又當初兩造間協議為原告僅出油漆,工人則係由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所長即廖韋敦所僱用,應由被告陽明公司負責出工資,且原告之油漆款自105年起皆有開立發票(含稅)並經被告陽明公司審核確認,被告陽明公司竟事後翻異,逕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折扣,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30萬1,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如將來有發生訴訟時,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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