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㈠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餘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自9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共計20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約定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現為年息2.3%)計付、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33%(現為年息3.76%)計付,均採機動利率,且約定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本金2,000,000元、188,574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往來明細查詢2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