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杏安 聯合診所」之副院長,告訴人庚○○則自93年1月19日起與該診所簽約擔任受僱醫師。乙○○與庚○○2人為薪資問題爭執不休。民國93年7月30日,乙○○偽冒「杏安聯合診所」院長己○○之名義,將載有告訴人庚○○「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五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1/2以上逃漏稅,為診所拒絕;爾後,從原本無法本於『視病如親』看診態度,變本加厲對患者兇罵、拒看、甚至選擇性看診;最後自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之不實內容,寄發給高雄縣醫師公會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等機關,足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毀損庚○○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己○○、戊○○及壬○○等之證供暨有授權同意及書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庚○○發生言語衝突,嗣後更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發函,並於函文中記載前述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杏安聯合診所」擔任副院長,己○○係受我們僱用,有關「杏安聯合診所」對外行文都經己○○授權由我決定,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本件係因庚○○向我表示欲低報薪資,遭我拒絕後始發生衝突;我並未解僱庚○○,而係庚○○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無故曠職,以致影響診所運作,況且關閉庚○○之診間是為了要保護其他醫師看診之權利,及確定診間安全未被侵犯等之事實。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己○○、戊○○與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己○○、戊○○與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五、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證人己○○於案發時雖係擔任杏安聯合診所之院長,但
證人己○○係受實際出資之被告僱佣,且該診所有關行政及財務事項,除其中之健保款印鑑、存摺分別由院長、診所保管,故健保款須經院長同意後方得請領者外,其餘有關診所之人事管理、文書與行政作業流程,包括用印、各類行文與對內、外各級公文執行等事項,均由證人己○○授權予被告全權執行一節,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己○○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負責醫療工作,行政方面例如對外行文、人事、經費及會計等均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一審卷第79頁),並有合約書及授權同意書等可參(見他字卷第77頁、第29頁);是被告既係證人經己○○之授權,而得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對外發文,且本件二紙函文均係以「杏安聯合診所」之名義對外行文,署名部分則為「杏安聯合診所院長己○○」,並分別蓋用杏安聯合診所與己○○之印文(見發查卷第5至6頁),顯見該等函文確係被告以杏安聯合診所之機關名義而製發,要非以己○○之個人名義所為,且其函文內容,又係與杏安聯合診所之業務有關事項,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主張該授權同意書與合約書之字
體不一致,顯係臨訟所製作;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己○○間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己○○並不知被告有以其名義發文之事實。惟:
⒈該授權同意書與合約書之字體確係不一致,惟經本院依檢察
官之請求將證人己○○與被告加以隔離訊問結果,兩者就授權同意書與合約書之製作經過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至
193頁);再者,本件係因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僱佣具有醫師資格之證人己○○擔任院長,為被告及證人己○○所 陳明 ,則被告既係實際投資者,則診所能否獲利,與被告自有重大關係,衡情,被告當無將與該所能否獲利有關之行政、管理等事項交由證人己○○決定之理,從而足認授權同意書,並非臨訟製作。
⒉又有關錄音譯文中,告訴人雖向證人己○○表示被告有冒用
證人己○○發文給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醫師公會,證人己○○則答稱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證人己○○在偵查中即結證稱:「事先我不知道被告發本件函文的事,是事後被告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從而該錄音譯文內容與證人己○○在偵查中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同。再者,本件證人己○○既已合法授權被告得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對外發文,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告知證人己○○此事,亦不因此即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六、關於誹謗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杏安聯合診所之名義,於93年7月30日,分別以杏安
(醫文字)第0007號、第0009號函寄給高雄縣衛生局醫政課、高雄縣醫師公會及 常春 聯合診所,函文記載庚○○「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5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1/2以上逃漏稅,為診所拒絕」、「自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等內容,固有該函文可參。而被告則為上述辯解,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低報薪資部分:
告訴人確曾於93年6月21日當日因稅務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杏安聯合診所護士戊○○、總務壬○○在本院審理中結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證人即該院職員甲○○在原審也結證稱:在告訴人離職前幾天,告訴人曾到我工作的地方(6樓)找被告討論少報所得稅,由於我的辦公室是開放空間,所以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足認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低報薪資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有向國稅局申報其於93年度在杏安聯合診所之所得,固有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4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400129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但依其申報書所載申報時間係94年5月31日,此時其早已自杏安聯合診所離職,自難憑此事後申報資料,認定其未要求被告低報薪資。
⒉告訴人之看診態度部分:
⑴證人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告訴人看病態度
不是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81至
182頁);證人壬○○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看病態度不是很好,更曾因病人麻煩而選擇性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即曾受告訴人診治之 周賢創 在原審結證稱:「我曾給告訴人看過兩次病,其中93年6月11日那次,我跟告訴人說還有藥,不用開藥,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開給你你就吃』、『到底你是醫師還是我是醫師』」、「當時告訴人說這二句話時,口氣不好,我有向被告反應,我說你們醫院醫師看診態度不好,也有向甲○○反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至90頁);證人甲○○在原審結證稱:「我曾看見告訴人對某坐輪椅之病患大聲說:上次幫你看的醫師是哪位,你去給他看」、「證人周賢創也曾向我反應告訴人的看診態度不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3至94頁),顯見告訴人在杏安聯合診所就職期間,確有對病患兇罵、選擇性看診等事實。是自難認被告前揭函文此部分內容係不實。
⑵證人丙○○在原審雖結證稱:告訴人對病患很親切,而且有
些病人指明要找告訴人看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4頁),惟其也陳明係94年1月1日始至杏安聯合診所任職(見第一審卷第133頁),足徵其至杏安聯合診所任職時,告訴人早已離職,是其所述顯非親自見聞事項,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檢察官雖舉證人丁○○以證明證人甲○○與被告間有特別關係,故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惟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我係於94年2月份始至杏安聯合診所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其對於告訴人任職時之情形,亦無從知悉,尚難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是否無故曠職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6月21日下
午,我問被告,為何積欠我薪資,何時要還,被告就突然發火、罵我,我們從診間一直走到櫃台,要我滾蛋離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4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很生氣地交代當天下午(即93年6月21日)告訴人的看診時間不要讓其看診,當天中午時告訴人即未前往上班,其診間也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證人戊○○則結證述:「被告將告訴人解雇後,告訴人即未再到診所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確有表示要告訴人離職,其後更令診所護士將告訴人之診間關閉之事實。
⑵惟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當時雖然交待將
告訴人的診間鎖起來,但有交待如果告訴人回來,再請被告下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因此,被告當時是否有意與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並非無疑。證人即長春診所負責人辛○○在本院審理中也結證稱:「93年7月中旬,被告到我們診所找我,說告訴人是杏安診所的醫生,一直要請告訴人回去診所上班,事後我有請告訴人說,杏安診所要你回去上班,你要回去處理,告訴人說好,要回去處理,一直到
7月底,我正式收到杏安診所的函文,說告訴人擅離職守、曠職,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如被告當時已確有意與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何以事後親自到當時告訴人服務之長春診所,向辛○○表示要告訴人回去看診等語。另外,告訴人於離開杏安聯合診所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並於同年7月間前往長春診所任職,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在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之合約關係並未合法終止,且在請證人辛○○轉知告訴人回去上班,惟因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情形下,因而認告訴人係無故曠職,始於93年7月30日將載有上述內容之函文寄出,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誹謗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理由;惟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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