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規避稽查加速逃逸,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騎機車並未遇到稽查,卻收到違規單,而且只有違規單,竟沒有照片為證,因而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新台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而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黃萬源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和這部機車是對向,遠遠看好像沒有戴安全帽,愈來愈靠近,同事下車吹哨,機車迴轉新豐街,同事抄他的車牌,我在車上看的車牌與同事看的車牌是0樣,當時我也有抄,我們兩比對後,車牌都是一樣的,我是根據車的顏色、車牌查閱,因是臨時狀況,我們是抄在手上,因車輛很多,所以尾隨後來他的車就不見了。」等語。又據證人即一同執勤員警林昭煋到庭證稱:「我們是巡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和我們對向行駛,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請黃萬源停車,我下車攔他,他看到我下車攔他,他就回頭騎走,後來黃萬源和我記的車牌號碼都一樣,機車迴轉點就在我們前面不遠的地方,車牌並沒有記錯。」等語。是以依二位證人所述,當時均記下車號,二人所記的車牌都是一樣,然後比對顏色相符,再逕行舉發,其錯誤機率微乎其微,是以異議人空言未遇到稽查,質疑之舉發錯誤情事嫌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