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6被告丁○○
樓之6被告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2日假釋,於89年
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戊○○於88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因 林晢偉 (另行偵查)於90年9月23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鄉境附近之紅寶石撞球間喝酒時提議強盜財物,而與林晢偉、辛○○等成年人共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9月23日夜間11時30分許,由戊○○駕駛,連同未參與之女子庚○○(已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無罪確定),6人共乘豐田廠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先至己○○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JOJO檳榔攤」,因見己○○尚在檳榔攤內而暫時以購買檳榔後作罷;旋於翌日(即90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再度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JOJO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停放後,由辛○○、林晢偉留在自用小客車上做把風之行為(庚○○亦在車上惟未參與),戊○○、丁○○與丙○○3人則下車至「JOJO檳榔攤」前,先藉由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檳榔而讓服務小姐甲○○找錢之際,由丁○○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刀1支架在檳榔攤小姐甲○○肚子,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抵抗,戊○○、丁○○與丙○○等3人則強取該檳榔攤內現金9,080元後,旋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逃逸,並偕同至高雄市鹽埕區華陽飯店分贓。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戊○○3人均堅決否認強盜,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喝醉酒,坐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下車去買檳榔而已,買完之後就上車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財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遭3名歹徒中之1人持尖刀1支架在肚子上,再由該
3名歹徒強取檳榔攤內現金9,080元之事實,業据被害人即証人JOJO檳榔攤小姐甲○○於警詢時陳稱:「90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有4名男子共乘1部銀色豐田汽車,到檳榔攤買50元檳榔,之後該車即在檳榔攤前駛來駛去,到了24日凌晨3時30分許,他們把車停在檳榔攤後面之停車場,其中1名男子拿100元向我買50元檳榔,當我找錢時,突然從檳榔攤後方跑出2名男子,其中1名持西瓜刀架在我肚子上,再伸手拿走檳榔攤內之現鈔,另2名男子同時也拿光所有之零錢,之後就乘坐原來之車子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被告丙○○、丁○○、戊○○3人對於被害人即証人JOJO檳榔攤小姐甲○○於警詢中所為遭受搶劫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証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証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進去檳榔有幾人?)有3人,買檳榔的沒有戴口罩,另外1位有戴口罩,另外1位我沒有印象,跟我買檳榔的那位臉是花的,滿臉青春痘,還有黑眼圈,他們的自小客車是停在檳榔攤小巷子內,等於是在我們檳榔攤後面,我們檳榔攤是面向大馬路,辛○○並未進入檳榔攤」、「(丙○○是否為當天進來與辛○○搶你們的歹徒?)因為發生已經
1年多,當時歹徒也沒有剃掉頭髮,臉部已經無法記憶,但是從身材上感覺丙○○很像是其中之1位歹徒」、「(丁○○是否為當天的歹徒?)跟他的身材差不多,但比他瘦一點」、「(戊○○是否為當天的歹徒?)有點像」「是的,我有摘下那個花臉歹徒的口罩,歹徒在11點半到店裡,第1次來是買檳榔,第2次是2點多快3點半時」等語(見原審前案影印卷一第49、50、72、73頁)。足見被害人即JOJO檳榔攤小姐甲○○於90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遭受3名歹徒由其中1人持西瓜刀架在其肚子上,再由該3名歹徒強劫財物之事實。
(二)証人即同車者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晚上11時30分有到「JOJO檳榔攤」買檳榔,看是否能搶的東西?)答: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要搶,他們停在後面很暗的地方」「(問:他們是否先下去買檳榔?)答:是的」「(問:在凌晨3時30分又一起去?)答:有去,可是他們去後面的小巷子,我不曉得他們要去買JOJO檳榔攤的檳榔」「(問:事先11時30分有先去買檳榔,凌晨3時30分又去?)答:我不曉得,有聽他們講,我都在車上,他們約我們之前就說有先去JOJO檳榔攤了」「(問:妳們與他們幾點會合?)答:已經很晚了,大概凌晨會合」「(問:是否丙○○、丁○○、戊○○下去搶?)答:是的,辛○○、林晢偉在車上」「(問:搶完之後是否回到華陽飯店?)答:對」等語(見94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又於92年7月1日庚○○經原審以被告身分拘提到案時陳稱:「我沒有強盜,當天確實和其他的人在一起,是辛○○與與 榮仔 、羊仔、 發仔 打電話給我與 林晢瑋 ,找我們一起出去唱歌,並由羊仔開車」「(問:為何要到JOJO檳榔攤?)答:是辛○○說要去搶JOJO檳榔攤,是林晢瑋說我們下車,但他們不要我們下車」「(問:總共幾把刀?)答:1支,是發仔拿的」「(問:下車是那些人?)答:
榮仔、發仔、羊仔,剩下我們3個人在車上,我不知道為何辛○○為何不下車」「(問:他們搶錢的過程是否有目睹?答:沒有,我離很遠,看不清楚」「(問:榮仔、發仔、羊仔3個人是誰?)答:榮仔、發仔是我小時候就認識了,他們把我當作妹妹,他的本名是丙○○、丁○○,他們兩人是兄弟,丁○○是哥哥,丙○○是弟弟」等語(見92年7月1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丁○○、戊○○是下車實施行搶JOJO檳榔攤之人。
(三)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何搶?)答:他們把車停在後面,丁○○、丙○○、戊○○
3人下車去搶的,我當時有喝酒躺在車上休息,我知道他們拿刀下車」「(問:搶9千零80元否?)答:我不知道」「(問:如何分?)答:他們回去飯店分,我沒有分到」「雪兒就是庚○○,羊仔是戊○○,發仔是丙○○,榮仔就是丁○○」「(問:既然他們會去網咖找你,又一起出去,又一起撞球,又在庚○○的檳榔攤就認識丁○○,為何說頭髮不一樣就認不出來,是否有人要你不要說?)答:是的,是林晢偉、丁○○、丙○○要我不要說」「(問:有無任何條件?)答:沒有任何條件,那天搶完回去飯店時要我不要說出的,且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你在警訊所述實在否?)答:是的」「(問:羊仔就是戊○○?)答:是的」「(問:發仔就是丙○○?榮仔就是丁○○?)答:是的」「(問;你的案件有無上訴?)答:沒有,我的案子在地方法院就確定了」「(問:你有看到他們3人,是他們3人沒有錯?)答:有,是」等語(見94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丙○○、丁○○、戊○○是下車實施行搶JOJO檳榔攤之人,而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陳稱:不認識丙○○、丁○○,沒辦法確定丙○○、丁○○是否一同去強盜,戊○○有無下去搶我不清楚等語,應是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林晢偉要伊不要說出所致,應以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符合實情為可採。
綜上所述,因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丁○○、丙○○、戊○○3人下車去搶的,証人即同車者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丙○○、丁○○、戊○○3人下車,並且是丙○○拿刀,足証被告丙○○、丁○○、戊○○3人確有參與強盜,並且3人是下車實施強盜者,事証明確,被告丙○○、丁○○、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查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佈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同日另公佈「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等強盜犯罪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其所為原係觸犯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盗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舊法,既經廢除,裁判時刑法修正條文就同一犯罪,法定刑規定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前開行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罰。本件起訴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公訴人置懲治盜匪條例相關規定於不論,而逕認被告丙○○、丁○○、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又被告丙○○、丁○○、戊○○與辛○○、林晢偉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8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22日假釋,於8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88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戊○○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戊○○3人均正值青壯年之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憑恃暴力、持兇器強取被害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實際上並未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或生命,所強盜錢財為9千餘元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被告丙○○、丁○○、戊○○3人所攜帶之尖刀1把,雖係被告丙○○、丁○○、戊○○等人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林晢偉提供,業據共同被告辛○○供明在卷,然該尖刀乙把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