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庚○○
丙○○乙○○戊○○丁○○己○○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被上訴人甲○○住屏東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00.4
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0.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0.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00.4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五分之三,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各為三十分之二即共五分之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等情。原審為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分割上訴人等6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鄉○○路,有上訴人等人共有,屋齡約百年之一層紅磚瓦造平房,現供丁○○經營輪胎行使用,其結構與相鄰同段389地號上同具百年歷史之上訴人家族祠堂為一體,若因分割而遭拆除,不僅影響上訴人丁○○之生計,甚且連該祠堂部分亦無法保存,請求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將系爭土地後方即西側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等保持共有,並將上開現有一層磚瓦造平房拆除一部分以空出A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後方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四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240.2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60.1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各如前述主張,即上訴人主張願保持共有並依附圖方案四為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三為分割,經本院參酌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狀,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土地規劃目的即供建築基地使用,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按東西走向略呈長頸寬底之酒瓶地形,東側部分面寬為6.52公尺,面臨15至18公尺寬○○○鄉○○路,建有上訴人所有面臨該成功路,橫跨系爭土地與南側之上訴人等人共有之鄰地即同段389地號土地,屋齡約百年之一層磚瓦造平房,現由上訴人使用中;北、西、南三面均與鄰地相連而無其他通路,土地自東側向西側約長24.94公尺起以迄最西側部分(即中、後段部分)為不規則之四方形,面積約占系爭土地大部分,現為空地,長滿雜草並遺有傾圮牆垣而荒廢無用。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南側同段3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勘明,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可稽,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為憑,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二)按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小於4公尺或最小深度小於16公尺者,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所謂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至明。如上所述,系爭土地面臨成功路部分僅6.52公尺,面寬狹窄,若非與鄰地共同規劃,其受前引建築法規限制,不論如何分割,均不能使兩造同時就東側與道路臨接處取得足供建築房屋最小寬度4公尺之面寬,只能分割為面寬4公尺與2.52公尺,使4公尺面寬部分可依規建屋,此即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三面寬4公尺在北側,其南為面寬2.52公尺;與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四面寬4公尺在南側,其北為面寬2.52公尺之分割方法。另就前述上訴人所有跨連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389地號土地上之百年磚瓦造一層平房,其一半為坐落在鄰地即同段38
9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等所設置家族祠堂,此祠堂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另一半現供上訴人丁○○經營輪胎行使用部分,中間有牆壁分隔,祠堂部分不論依上述方案三或方案四之方法分割,均不致拆除(見本院卷第87頁照片5及94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而現供上訴人丁○○經營輪胎行部分,該平房屋齡老舊,卻幾乎將系爭土地面臨成功路部分完全占用,致後方絕大部分土地因無適當通道而全無使用價值,徒令荒廢,依其使用功能,實無因土地分割而需予以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縱依兩造各自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三與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亦無可避免拆除該平房。因此,考量兩造利益均衡與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附近社區整體繁榮發展,自應以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五分之
三、上訴人五分之二,以東側保留面對成功路符合最小寬度4公尺之面積240.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南側面寬2.52公尺與上訴人等6人共有鄰地即同地段389地號土地相連之B部分面積160.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以供與原已由六人按相同比例共有,面積僅149.01平方公尺(約45坪)之鄰地即同段389號土地,連成完整且面積較大土地,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既包括有現在之祠堂,亦可與其原共有鄰地接連利用,上訴人除可增加原共有之鄰地利用價值外,其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雖僅面寬2.52公尺,將來亦可與鄰地相連而為建築,並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現有道路建築房屋,獲得各人最大利益,並使土地利用發揮最大價值。而如依方案四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因面寬僅2.52平方公尺勢必無法建築,無異使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成為畸零地,不能利用,殊非共有物分割之本旨,尚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以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既最能發揮土地之功能,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較適當。惟兩造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道路之面寬不同,被上訴人分得面寬4公尺部分可以建築,上訴人分得面寬2.52公尺部分則需與上訴人共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此二部分土地之價值即有不同,經兩造協議可以互相補償,並同意由本院函囑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鑑定結果為補償,而該公司鑑定方案三A部分與B部分土地之價值及應為補償之金額,其結論為分得A部分者應補償予B部分者新台幣(以下同)12萬7千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依此,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2萬7千元以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三之方法分割為較符土地利用價值與兩造之利益,自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四方法分割,因使一造所分得土地無法利用,為不足採。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自應給付上訴人上述之補償金額。原審雖依附圖方案三方法判命分割,但未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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