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0號及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駕駛人 莊純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5年4月20日12時20分,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入口(即基隆港南櫃場出入口)處,因裝載異丙醇等四項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即三角紅旗)且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即未攜帶個人防護裝),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紀錄1次(至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的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員莊純銘於員警開單舉發前並不知悉所運送的的GESZ000000000呎的CY貨櫃內有裝載危險物品,且舉發單位將同條同項同款一案三罰,重複處罰,請求撤銷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承其僱用之駕駛員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裝載危險物
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且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等行為,此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95年6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及第U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抗辯同一事由重複處罰不合情理云云。然查,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關於本件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須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車頭、車尾應懸掛三角紅旗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隨車應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乃在於保護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其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本件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處理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其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抗辯其不知道載運之貨物是異丙醇等危險物品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有規定。本件異議人運送的GESZ000000000呎的CY貨櫃貨櫃中含有異丙醇、氫氧化鉀、丙酮及甲醇,此有報單號碼AA//95/1768/5019進口報單在卷可稽,異議人身為貨運業者,竟對於運送之物品內容毫無所悉,顯難令人置信,其空言否認知悉載運貨物係異丙醇等物,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就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二部分,各處45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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