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6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後,與證人 溫演義 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證人溫演義。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轉讓禁藥毒品者稱其禁藥毒品係由某人轉讓之供述,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溫演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溫演義施用之事,辯稱:伊係與證人溫演義合資購買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由證人溫演義先出的,但因為證人溫演義有欠伊債務,所以伊就將證人溫演義償還伊的錢,拿來與證人溫演義一同購買毒品,實際上算是一人出一半;後來再將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伊的吸食器內一起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住處內與證人溫演義
一同施用放置於被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事,訊據被告不為爭執,核與證人溫演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53頁,本院卷第117至148頁),並有證人溫演義、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4、36、57至58、64、65頁)、扣案之吸食器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值認定。
㈡證人溫演義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聊
天,被告就拿出毒品跟吸食器,問伊要不要吸食,伊同意後就吸了2、3口,被告並未向伊收錢,後續有經員警採尿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5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檢訊的時候因為太緊張了、心裡很慌亂,所以講的話是不正確的;事發當日大約12時至13時許,伊到被告住處後,伊身上有大約700元,就先將其中將近400元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後來伊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後伊就將身上剩餘的金錢交給被告出去買毒品,被告離開後大約半小時便攜帶毒品返家,後來伊就與被告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的吸食器內施用。最後大約15時許警方就進來搜索,伊當時很慌張、被嚇到了,所以也不清楚在警詢時究竟說了什麼,在檢察官訊問時,伊也還是很害怕、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48頁)。查證人溫演義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轉讓,但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事發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溫演義與被告合資購買,且就其交付金錢數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與約同合資購買之細節為具體陳述;固然證人溫演義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被告有多次介入打岔、自問自答之情形,但就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一人出資一半、與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當日係償還被告債務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意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為證人溫演義於被告打岔前主動陳述(見本院卷第120、124頁),且與證人溫演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同,可見證人溫演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全然受被告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經本院多次向證人溫演義確認前後證述之真實性、證詞翻異之緣由時,證人溫演義始終供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真實,並表示之前係因自身過於緊張、遭警方搜索造成驚嚇過度,方為錯誤之證詞;而證人溫演義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配合被告之陳述,但又一再證稱於審理中所述為真、確實係一人出資一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節,是其證詞多有反覆、前後顛倒,實難認定其先後多次供述何者為可信。是本院認證人溫演義之供述前後差異甚多,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溫演義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信性較高,則證人溫演義之證述多有瑕疵可指,尚難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證據。㈢而被告先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證人溫演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後,
供稱證人溫演義所述屬實;但詳究被告事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一再強調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700元為證人溫演義所出資,其中一半則係證人溫演義用作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陳稱因不知「轉讓」之法律意義為何,方於警詢時為錯誤之供述(見偵卷第17、48至49頁,本院卷第41、151頁)。本院審酌「轉讓」一詞在法律上雖具有將自己擁有所有權之物品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權利歸屬之意,但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並非深諳法律、或有相當專業學識之人,對於上開法律定義確有不甚明瞭、錯誤判斷之可能;又本案依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與證人溫演義當日施用之毒品確為被告外出購得、再放入自身吸食器後與證人溫演義一同施用,是被告未能清楚理解「該毒品實為證人溫演義與其共同出資,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客觀事實,而基於「其將外出購得之毒品交予證人溫演義施用」之片面認知基礎,誤認此行為即構成轉讓、或因此在員警詢問時對證人溫演義之警詢證述表示屬實,而未能對詳細事實脈絡進行陳述以查明被告於警詢時之真意,亦非全無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事後既已多次否認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辯詞,自不能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查,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包含證人溫演義、被告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溫演義與被告有於事發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渠2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由被告提供、或證人溫演義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均無從由上開證據資料獲得佐證。㈤綜合上述,證人溫演義已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先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且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證人溫演義先前之證述較為可信;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既僅有證人溫演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單一證據,而其證述又有瑕疵存在(如前述)、無法盡信,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證人溫演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轉讓禁藥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