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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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5、19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暨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民國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12日,業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97年6月間某日,」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記載『偽造「 朱舜卿 」之署名。嗣在本署檢察官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訊問時,」等語,更正為『偽造「朱舜卿」之署名。嗣甲○○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法官訊問後,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於同日,在該法院刑事拘留室,接續在該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朱舜卿」之簽名1枚、該法院押票(一式五聯)上偽造「朱舜卿」之指印(一式五聯)各1枚、該法院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朱舜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其中該法院押票之送達證書部分,係表示由朱舜卿本人收受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法院法警收執而行使之。嗣在本署檢察官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訊問時,」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朱舜卿」之署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揭被告冒用「朱舜卿」名義於本院法
官羈押訊問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雖僅一人,然詐騙金額達數一百四十餘萬元、金額非寡,且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求償無門,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遭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屬主謀之角色、迄今仍未賠償遭詐騙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諭知: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李羽德 」識別證一張,係本案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屬其等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朱舜卿」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物品或文件名稱│├──┼───────────────────┤│1│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2│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壹張。│├──┼───────────────────┤│3│扣案之行動電話(ELIYA廠牌)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備註│├──┼───────┼─────┼──────────┼────┤│1│97年6月30日15│臺中市警察│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時10分許至16時│局第五分局│枚、指印貳枚。│字第1548│││25分許,在臺中│調查筆錄││5號警卷│││市警察局第五分│││第1頁│││局││││├──┼───────┼─────┼──────────┼────┤│2│97年6月30日14│臺中市警察│偽造「朱舜卿」簽名肆│97年度偵│││時至14時15分│局第五分局│枚、指印拾枚。│字第1548│││許,在臺中市警│扣押筆錄、││5號警卷│││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品收據││第12至15││││/無應扣押││頁││││之物證明書│││├──┼───────┼─────┼──────────┼────┤│3│97年6月30日14│扣押物品目│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時至14時15分│錄表│枚、指印肆枚。│字第1548│││許,在臺中市警│││5號警卷│││察局第五分局│││第16頁│├──┼───────┼─────┼──────────┼────┤│4│97年6月30日14│逮捕通知書│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時40分許,在臺││枚、指印貳枚。│字第1548│││中市警察局第五│││5號警卷│││分局│││第25至26││││││頁│├──┼───────┼─────┼──────────┼────┤│5│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字第1548│││法院檢察署羈押│署偵訊筆錄││5號偵查│││室│││卷│├──┼───────┼─────┼──────────┼────┤│6│97年7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法│方法院檢察│枚。│字第1548│││院檢察署第二偵│署偵訊筆錄││5號偵查│││查庭│││卷│├──┼───────┼─────┼──────────┼────┤│7│97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字第1548│││法院檢察署第二│署偵訊筆錄││5號偵查│││偵查庭│││卷│├──┼───────┼─────┼──────────┼────┤│8│9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字第1548│││法院檢察署羈押│署偵訊筆錄││5號偵查│││室│││卷│├──┼───────┼─────┼──────────┼────┤│9│9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字第1548│││法院檢察署候審│署偵訊筆錄││5號偵查│││室│││卷│├──┼───────┼─────┼──────────┼────┤│10│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本院97年│││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訊問│枚。│度聲羈字│││室│筆錄││第1032號││││││卷│├──┼───────┼─────┼──────────┼────┤│11│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指印(│本院97年│││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押票│一式五聯)各壹枚,合│度聲羈字│││室│(一式五聯│計伍枚。│第1032號││││)││卷│├──┼───────┼─────┼──────────┼────┤│12│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本院97年│││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押票│枚、指印壹枚。│度聲羈字│││室│送達證書││第1032號││││││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