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8年3月3日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及抽頭金新臺幣8000元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並於99年3月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0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4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及抽頭金8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