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曹榮春 於民國9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⑴「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率2.07%(即2.87%)機動計息。⑵「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2.31%加年率7.625%(即9.935%)機動計息。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曹榮春自98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攤還至98年6月2日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