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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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0.5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小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監理機關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顯然裁決有誤。另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卻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3萬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
(一)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或無罪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或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6號、第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實施酒測結果,酒測呼氣值為0.55MG/L,經警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MG/L-0.55MG/L)」舉發違規,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5萬元與國庫等情,有上揭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二)另,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檢附之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針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為之函示,該條文既經修正如前述,該函示意見即失其參考價值,而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則明顯悖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本件持有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或有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三)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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