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03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65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18頁),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期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