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僑福」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商品服務類別,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不動產仲介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臺中市○區○○路2段211號1樓作為營業處所(即太原店),成立僑福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並在該營業處所懸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對外從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等業務。復自95年5月間起,陸續同意不知情之 林榮昌 、 王曜鵬 以「僑福」之名義成立「僑福房屋崇德旗艦店」、「僑福不動產大雅店」,令不知情之林榮昌、王曜鵬使用「僑福」之商標,懸掛「僑福不動產」招牌及在網路上架設網站或刊登行銷廣告時使用「僑福」之商標,以對外招攬生意。嗣於96年10月30日為乙○○發覺委託律師發函予甲○○收悉,告知勿再使用「僑福」商標,甲○○仍置之不理而繼續使用。
二、案經乙○○委任 黃坤鍵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確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成立僑福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並在該營業處所懸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對外從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等業務,及同意友人使用「僑福」之名稱對外營業之事實,核與證人 王鵬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僑福不動產太原店、崇德店及大袛店現場照片、被告架設僑福不動產網站及行銷廣告網頁列印、經濟部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僑福」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於88年1月21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於89年12月1日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服務,專用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現仍於服務標章專用期間,在專用權期間內告訴人享有排他的專用權限,任何人未經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在同一服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黃坤鍵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按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
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被告使用上述名稱用以表彰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經紀業等服務,核與告訴人所取得上開商標商品名稱為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以上兩者衡諸社會通念,其服務性質均屬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見重疊,應認確屬相同服務之範疇,有致使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應堪認定。
㈣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服務標章註冊證
、被告經營僑福不動產太原店、崇德店現場照片、被告架設僑福不動產網站及行銷廣告網頁列印、律師函、經濟部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所經營僑福房屋刊物目錄、告訴人以僑福房屋名義參與公益活動表揚紀錄照片、告訴人所經營僑福房屋歷年刊物等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92年10月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11號1樓設立「僑福開發經濟有限公司」,並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對外從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等業務,並自95年5月間起同意友人使用「僑福不動產」之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以:系爭「僑福」商標並非告訴人所首先創用;被告之使用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告訴人未為授權登記,依法其所經營公司之使用,不得對抗被告;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排除侵害通知後,已完成更換店招、網頁資料、公司名稱等,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以「僑福開發經紀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並於92年10月16日核准,然公司名稱之申請核可,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被告明知為他人之服務標章而執意使用,尚難據為主張阻卻不法意圖之手段,故經濟部及縣市政府是否核准被告立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與該公司之招牌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一事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業經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即認無侵害告訴人之服務標章。且被告既投入經營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事先自必經過相當之市場調查及客源分析,對於同業之狀況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從事上開「僑福不動產」業務之經營,充分利用網路行銷之方式爭取不特定之客源,顯見被告對於使用電腦網路並非陌生,而透過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僑福」為告訴人合法申請享有商標專用權一節,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享有「僑福」之商標專用權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㈡商標權人就其商標之專用權享有一定之期間,是商標權人所
申請註冊之商標,縱前有他人享有專用權,亦難據此即認事後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本件縱「僑福」商標並非告訴人最先為註冊商標使用,然告訴人既經合法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權專用權,被告未經准許或同意,自不得加以侵害,是被告辯以告訴人非最先使用「僑福」為商標,告訴人亦係竊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藉以推論被告不知告訴人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
得於取得商標權後,依第61、62條及第81至83條規定維護其權益。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後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合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僑福」為公司名稱,並懸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致其服務相關一般之消費者混淆誤認,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告同意之友人以僑福不動產之名義對外營業,是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與本件無涉,亦無拘束力。
㈣本件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無足可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商標法於92年4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施行。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顧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72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被告行為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者,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除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2款增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其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被告上開行為,均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要件,皆有處罰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商標權,惟所生
危害非鉅,事後已將公司、店招更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仍狡飾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