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依交通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00號函釋,流當車輛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時,典當人應寄發存證信函或登報催告辦理,並至監理所(處)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辦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質押於順泰當鋪,後因工作不順利無力償還,順泰當舖即將該自用小客車賣予他人,卻未依規定辦理過戶,受處分人對該自用小客車已無實際管理支配之情形,即受處分人非違規事實行為人,請准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案相關法律規定如下: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製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
四、經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又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附表所示地點,因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交通執法人員製單舉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本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罹於時效,惟上開罹於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點,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故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因此,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
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送達人員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二六七八四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成立,舉發機關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依前述之說明,即不得舉發。
㈢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應由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交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至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然經本院函請上開舉發單位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供本院查核,然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均以逾查詢期限為由,未能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七○○七三七二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九四一號函在卷可憑,致使本院無法得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或是否有逾法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限,自無從認定上開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上揭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三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舉
發,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舉發單│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編號│編號│違規地點│違規法條│(新臺幣)│├──┼────┼─────┼─────┼───────┼──────┼─────┤│1│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GB0000000│91年6月17日下│併排停車│1200元│││29日│裁60-GB046│號│午3時許││││││8297號│││││││││├───────┼──────┤││││││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2│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G200790│91年3月24日凌│不遵守道路交│1800元│││29日│裁60-G2007│48號│晨2時55分許│通標線之指示│││││9048號│││││││││├───────┼──────┤││││││臺中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與向上路口│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3│96年11月│中監違字第│60-ZC01880│91年3月18日上│在高速公路超│6000元│││29日│裁60-ZC018│05號│午11時19分許│速行駛│││││8005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路南向第一百五│處罰條例第33│││││││十二公里│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