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570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十九公路五十一點五公里(往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限速七十公里,測達九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予以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異議人拒簽但仍收受舉發通知單,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到案前述意見,經函查舉發機關,覆函:告發處前一百公尺設立「前方有雷達測速取締」告示牌,異議人車輛經雷達測速為九十三公里,確有超速情事,並有照片可為憑證等語,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570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停,然並未超速,車上之電子式抬頭顯示車速為時速七十六公里,並非警方所稱時速九十三公里,且舉發亦無照片可據,無公信力,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決書下方亦有載明此法定期間規定,異議人對此即無從諉以不知;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亦明。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三號送達,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即本案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無誤。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就前開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異議人之覆議狀(即聲明異議狀)所填載日期及上方本院收受戳章所示日期均明,顯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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