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稍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