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丙○○○為高齡90歲之老人,每月取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再審聲請人乙○○每月收入約7,000元,名下號雖有動產價值1萬元,惟有負債1萬元。此外,再審聲請人亦僅有畸零田地一筆,價值26萬3,58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自屬毋庸舉證,乃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定伊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為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
9、10頁),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即無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