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秋梅 、 蘇逢源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有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詎本件借款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90萬3,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債務原告曾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部分外皆已確定。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3,824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利息條款聲請書、客戶往來明細單、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奇邑企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