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戊○○
丙○○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廣鑫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丁○○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